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周世崇
被   告  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以頂店投資為名,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在此5個半月之時間
內遲遲未能頂店成功,依據合作投資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額退款。又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手機
通話裡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8月2日,詎料,屆期被告不
但未清償,且音訊全無。為此,爰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協議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郵件收件
回執、兩造通話訊息內容、錄音檔光碟(見本院卷第6至9
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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