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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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承沐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艾康淇
被 告 陳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另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追加艾康淇為原告之部
分,因本院認二者當事人並不相同,請求權行使主體各異,
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當庭表明不同意
追加,是原告追加艾康淇為原告,於法不合,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艾康淇(下稱艾康淇)以原告之名義於10
4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約定議價金為10萬元,由被告委由原告仲介買受訴外
人 陳誼恒 、 莊秀緞 、 李清泉 、 李鳳蘭 、 陳鎮祥 、 陳信憲 、李
如祥等人(下稱賣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給付仲介費用
16萬元予原告。經艾康淇之仲介後,被告與賣方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 李鑾鳳 (下稱李鑾鳳)乃於104年11月26日在艾康淇
之住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被告於契約簽訂前已當面告
知賣方,買入系爭不動產(建物未保存)係做為倉庫現況整
理使用,故賣方同意降價出售予被告,雙方因而同意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系爭承諾書中之議價金10萬元轉為簽
約金,再由被告簽發面額為90萬元之即期支票,指定支付予
賣方之代理人李鑾鳳,被告則指定 吳松 原代書撰寫內容,賣
方另指定 姚銘宜 代書負責監督協辦。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簽
立,則原告已完成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委託事項,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
費16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承諾書係為舊式契約書,雖列原告為受任方,惟系爭買
賣契約書註明艾康淇為仲介方無誤,原告應非系爭承諾書之
當事人,艾康淇才是本件之仲介,系爭承諾書係艾康淇與被
告間所訂定之私契,雙方亦約定仲介費16萬元應給付予艾康
淇。又原告已解散但尚未辦理清算,而系爭承諾書是新的仲
介合約,非屬於原告之舊債務,本件是艾康淇個人與被告間
之居間報酬請求,與原告無關,亦與艾康淇給付20萬元予李
鑾鳳無關。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簽訂,即可依系爭承諾
書請求報酬,縱買賣雙方事後因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
影響請求仲介費之權利。
2、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有聘請專業人士到場簽約,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錯誤締結,且現已確認申請建築線,係被告
至今仍未提供證明法定空地之相關政府文件,顯見被告係因
無法高額貸款,資金短缺而後悔買受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於102年8月27日辦畢解散登記,張美子或艾康淇是否
為原告解散登記時擔任清算人,顯有疑義;又系爭承諾書之
簽訂時間,係原告於102年8月27日解散登記後之104年11月2
2日,且係原告清算程序範圍之外,是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承
諾書之簽訂應未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系爭承諾書應屬自
始無效,而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仲介之契約關係存在,是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仲介費;另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及105年6月21日民事委任狀上之簽
名皆相同,似均為艾康淇所書寫,惟被告認為被告簽訂系爭
承諾書之對象應為原告,而非艾康淇。
㈡、此外,被告於104年11月間因有意尋覓土地建築倉庫及辦公
樓房,經由艾康淇媒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故於104年11
月22日與艾康淇簽訂系爭承諾書,並約定承買條件:「1、
本地需有建築線可申請建築。2、需簽訂路權同意書。3、
賣方需配合買方做土地融資。4、增建物需一併過戶簡附稅
籍資料。」並同時交付議價金10萬元予艾康淇;嗣於同年月
26日,被告與艾康淇、李鑾鳳、訴外人即賣方代書姚銘宜、
訴外人即買方代書 吳松原 在場討論,被告表示需確認系爭不
動產將來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始願意購買,李鑾鳳要求被告
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其中第305地號土地依現況切齊之
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道路使用,被告當時認為只要能
合法建築使用即可,且依李鑾鳳手繪之地籍圖侵害不大,故
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買方同意於○○
里區○○段○○○○號部分法定空地,分割切齊作為道路使用
,分割線以同段321地號現況建物切齊,詳如附件地籍圖。
」等語,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建置辦公室及裝設冷凍設
備,需確定系爭不動產得申請建築執照而合法重新建築,故
於簽約當時即表明系爭不動產需完成建築線指定程序,以便
後續建築執照申請作業,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7款
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若本基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因土
地本身條件因素致買方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時,雙方同意無條
件解約,賣方索收取之價金無條件退還買方。」,因此買賣
雙方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第305地號土地應先辦畢留設
法定空地分割作業,始可辦理非屬法定空地範圍之土地移轉
,但該法定空地實際上卻占第305地號土地近2/3主要面積,
且已遭周邊透天建案合併開發使用,其土地容積率已無法再
申請建築執照,嗣經詢問訴外人姚銘宜告知被告第305地號
土地是不能建築的土地,被告立即以電話詢問艾康淇,艾康
淇表示完全不知情,但艾康淇曾於其他案件之起訴狀陳稱曾
告知被告只能蓋一戶等語,並由系爭承諾書及李鑾鳳代理權
授權書分別約定2人之服務費用等情,可證明艾康淇與李鑾
鳳皆原告之仲介人員,又艾康淇於105年7月20日以LINE訊息
聯繫被告稱針對法定空地事,按照一般買賣是不需要揭露的
等語,惟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長達1年卻乏人問津,然
法定空地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可否合法申請建築,另經訴外
人陳鎮祥於刑事偵查中亦證述:「305地號70坪土地那一塊
不能蓋房子以前就知道了,因為要賣那塊土地好幾次了,都
賣不成,因為有70坪不能蓋房子所以都無法成交...」等
語,是艾康淇與李鑾鳳皆明知系爭不動產存在大面積法定空
地且容積率耗盡等重大權利瑕疵,卻對被告惡意隱匿,並以
法定空地係為道路路權,僅需切齊即可合法建築等錯誤資訊
,致使被告與賣方簽約付款,是艾康淇及李鑾鳳為圖鉅額價
差,而刻意隱匿不能建築之事實,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571
條拒絕給付原告居間仲介費用。
㈢、再者,被告因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故主管機關不同意被
告申請系爭不動產「法定空地」之相關資料,並非被告不願
提供;另原告提出之艾康淇自行撰寫之事實與經過流程圖,
與事實諸多不符,被告亦未曾申請任何貸款,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期間,原告並未聘任訴外人即
不動產經紀人 劉建良 (下稱劉建良),卻以劉建良名義蓋用
其不動產經紀人職章於系爭承諾書,且承沐公司欠缺不動產
經紀業營業許可、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艾康淇欠缺合法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營業登錄等事項,因原告有諸多重大資格欠缺
致被告深受損害,故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承諾書締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縱認系爭承諾書
有效,亦已因被告撤銷後而不存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由原告仲
介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議價金為10萬元),而依系爭承諾
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與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給
付原告仲介服務費16萬元,而被告已於同年11月26日與賣方
之代理人李鑾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費16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
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承諾書有效,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系爭承諾書有效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準此
,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
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經查,系爭承諾
書之受任人固記載為原告,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艾康淇於本
院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一再表明:「(問:本件起訴
之根據?)被告於4月18日偵查庭是稱與承沐建設是沒有關
係的,我認為我才是本件契約的當事人,承諾書裡面說要支
付仲介費的書面,受任人是承沐和張美子,是之前舊式的契
約,那時候說是我自己跟被告訂的私契,承沐不是當事人,
只是舊式契約書。」、「(問:為何以承沐名義簽署?)仲
介契約是我個人與被告簽的,因我手邊沒有範本,於是我拿
承沐的舊契約出來簽,受任人簽名部分即章也是像舊式的合
約,是我個人拿去跟陳智瑋簽的。」等語明確,顯見艾康淇
當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係以自己個人之名義與被告
簽約,而與原告無涉,且艾康淇當時亦非欲以原告名義或以
代理原告簽約之意思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足徵原告並無
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意思,僅係艾康淇利用原告之舊式
契約格式,而欲以自身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然反觀
被告卻一再陳稱其係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而簽署系
爭承諾書,即受託人應係原告,非艾康淇個人,艾康淇應僅
為承沐公司之承辦人,益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承諾書中當
事人究為何人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難認系爭承諾書在原告
與被告間已合法成立。
㈣、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
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因
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又所謂
清算範圍,在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及第113條準用第8
4條第1項規定,應包括: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故依公
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
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解散之公司所為非上開清
算必要範圍內之事務,即難視為存續。次查:原告已於102
年8月27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張美子為清算人,業經准許
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89
2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則原告依法即應
進行清算,而原告既已解散,依前開說明,原告僅於清算範
圍內始有權利能力,然本件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並非屬
原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乙情,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問:本件是新仲介合約
,並非清算舊債務?)是新的合約,並非原公司的舊債務。
」等語明確,則 艾康淇固 於104年11月22日利用原告名義與
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承諾書之
簽訂並無權利能力,則系爭承諾書亦難認有效,是被告抗辯
系爭承諾書為無效,應堪採信。
㈤、承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承諾書簽訂之意思表示既未一致
,且原告就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亦無權利能力,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6萬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6萬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