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許有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街由和順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街○○○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 賴彩琴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31,160元(含工資737元、塗裝7,888元、零件費
用22,53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理
照片6張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騎乘肇事車輛撞擊訴外人
賴彩琴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訴外人賴彩琴於警詢時證
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沿軍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事故
地點停等紅燈,停了約幾秒,伊後車尾遭後方重機車OBE-50
8撞上等語明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
及現場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
點時,適訴外人賴彩琴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
燈,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之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車輛且為後車,系爭車輛則為靜
止車輛且為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
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1
,160元(含零件費用22,535元、工資737元、塗裝7,888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2,
535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99年3月出廠,迄104年7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
後為元(計算式:22,535×0.1=2,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737元、塗裝7,888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0,879元(計算式:2,254元+737元+7,888
元=10,879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79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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