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高鈺雯
被 告 林秀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
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