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義七路行車管制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致失控自後追撞沿義七路右轉信一路直行由 陳益基 所騎乘之腳踏車,陳益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弟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超速騎乘機車以致失控自後追撞被害人陳益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其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核與目擊證人乙○○證述:案發當時其正於信一路頂好超市門口等公車,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車速很快,被害人之自行車已右轉信一路,被告之機車搖晃很厲害後就撞擊被害人等語及證人丁○○證稱: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仁一路左轉信一路,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顯見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所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確實為紅燈無訛,被告有於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益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腦挫傷,經送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快速穿越岔路口,不顧該路口之行車管制已顯示紅燈,反而超速闖紅燈行駛,以致自後追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函所附之基宜鑑字第八八四五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應深知騎乘機車為0具便利性但兼具危險性之操作,一旦駕駛不慎肇事經常釀成極其嚴重之家破人亡慘劇,人倫至親永隔,連帶影響社會之平和秩序,造成社會不安,因此謹慎駕車,應為駕駛人最基本之駕駛道德,惟被告不思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於速限內正常行駛,率爾以超速及闖越紅燈號誌之方式駕車,以致撞及前方依號誌指示正常行駛己身毫無過失之被害人,其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所生實害非輕,且事後態度不佳,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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