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並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探視為由返回印尼,至今未歸,音訊全無,原告為此曾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一號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返回印尼探親,迄今未歸,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一號判決確定,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印尼國籍,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六七七五三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載可知,被告確有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迄未履行同居一節,亦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參,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 黃雪芳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印尼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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