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告乙○○○
巷被告己○○
6丙○○庚○○
段甲○○
1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4壬○○
4辛○○
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子腳小段九五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壬○○、己○○、丙○○、戊○○、辛○○按附表二所示各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子腳小段九五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分歸由其取得之土地位置居裡地,但不請求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錢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丙○○、戊○○、壬○○則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及地上物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甲○○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所有建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四)被告己○○、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惟己○○前在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互核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北邊有無名小路,西南邊○○○鎮○○路,其上除有被告甲○○所有一層樓之鐵皮建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外,均為雜草、雜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另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分經被告己○○、庚○○、丙○○、戊○○、壬○○、甲○○於本院勘驗現場及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認為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可得保留,對兩造亦無不利之情形,並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一:
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乙○○○四分之一己○○四八分之一丙○○四八分之一庚○○九八○四分之一三八七甲○○九八○四分之三○五四戊○○九八○四分之二○九五壬○○四八分之一辛○○四八分之一附表二:
姓名附圖編號B部分各人取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乙○○○七八0.二五己○○六五.0二丙○○六五.0二戊○○六六六.九二壬○○三二.0二辛○○六五.0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