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桃簡字一三九八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需款孔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 范振興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以高價收購銀行帳戶,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等賣與范振興及綽號「小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信用卡遭盜刷需辦理止付憑單變更密碼為由,對甲○○施行詐術,嗣甲○○因受詐騙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後,集團成員即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帳之用後隨即遭該集團提領全額,而幫助該集團詐取財物得逞,因認為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次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後繫屬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按刑事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業經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且犯罪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均相同,犯罪手法亦類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苟公訴人重覆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之第一審法院,如本院繫屬在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份另案再行起訴,如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其不得另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設有明文規定。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法就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各罪間若具有下列三個要件,即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一)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二)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三)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
三、經查:
(一)范振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地區及桃園地區收購存摺帳戶,而被告乙○○曾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地區將其存摺、帳戶出售予范振興,因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七號、第一七九九二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案件將被告乙○○以連續幫助 常業 詐欺罪嫌、連續幫助常業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並認為被告乙○○涉犯前開二罪嫌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處斷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外(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七號、第一七九九二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八號卷中),而上開案件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將該案分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八號案件等情,亦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則係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因在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范振興擬高價收購銀行帳戶存摺,乃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售帳戶予范振興,此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多份存卷可參,惟查范振興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二樓為警查獲始偵悉上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縣淡警刑字第00九三000九二一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出售帳戶之時間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顯係誤載,被告乙○○出售帳戶之時間應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日時乙節,應可認定,而本案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始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繫屬於本院而繫屬在後等情,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八號卷)。
(三)本案被告乙○○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有賣七家銀行存摺予范振興,當時因其先生腳受傷,家裡缺錢,看到報紙廣告,所以打電話予范振興,交付存摺予范振興之時間約在九十三年三月底或三月中,總計范振興因此支付其約上萬元之金錢,其係因為生活所逼所以才會陸續出售存摺予范振興等事實,此有被告乙○○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係看報紙廣告始認識綽號「 小范 」之范振興,其賣存摺給范振興很多本,第一次係在桃園縣南崁地區之臺茂大樓出售予范振興,其後陸續賣范振興七、八本存摺,最後一次於何時伊也忘了,在臺中地院那件審理中的也是這七、八本存摺之一,這本也是其中的一本,當時是因為生活過不去所以才會陸續出售存摺予范振興,地點都在桃園縣○○○區○○○○○路邊,因為當時伊住在南崁地區,所以才會都約在桃園縣的南崁地區,臺中地院那邊已就伊販賣本子的案子開過庭,因為法官沒問,伊就沒有告訴法官還有這件,那個案子不只賣一本存摺,伊也是將存摺販賣予范振興等情,亦有被告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前開二案所出售之存摺均係出售予范振興,且其時間應均係在九十三年三月間,時間上相近,且其出售帳戶存摺之地點復均在其當時桃園縣南崁地區之住處附近,而檢察官對被告乙○○所涉犯之上述二次犯行均以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或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係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足證被告乙○○主觀上係因其當時生活困頓始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乙○○所為上開二次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為連續犯乙節,亦臻明確,是本案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罪之犯行,應為前案即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00七號、第一七九九二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繫屬於本院,堪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之移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金字第一八號案件併同審理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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