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2年12月4日結婚,83年7月5日遷入臺北市○○街○○巷○○號居住,有戶籍謄本為證。然被告婚後即不負責任,復於87年7、8月間無故出走迄今,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既已分居長達7、8年之久,顯已難以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程林 即兩造所生之子證述屬實(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離家迄今已近8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