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正,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期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壹紙為憑,並約定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⑵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13條)。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此有繳息查詢單為證,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二)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PLATINUM正卡: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壹紙,約定持卡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17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如後附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之消費,計算至95年1月底止尚欠消費款197,184元,循環3,363元,違約金100元,合計200,647元,有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可證,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於原告寄發之帳單上所載最後繳款期限(95年1月17日)前繳付,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狀況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顧客帳務明細表、送達回執各一件,撥款傳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第13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等事實;又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經原告發給PLATINUM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原告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借款,惟至95年1月底止尚欠消費款197,184元,循環3,363元,違約金100元,合計200,647元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狀況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顧客帳務明細表、送達回執,撥款傳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申請核發信用卡記帳消費及借款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