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偉強原名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偉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撲滿、玩具、遙控器及鬧鐘,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偉強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常有爭吵,胡偉強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曾有連續傷害甲○之行為,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亦有毀損甲○之電話、烘乾機等物之行為,其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二八號判處拘役各三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詎胡偉強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因其積欠債務需款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百一十巷三三號十五樓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原本備供其等結婚所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金飾一批(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變賣花用。胡偉強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往上址甲○住處樓梯間等候甲○,見甲○返家,遂與之一同進入屋內,之後兩人發生爭吵,胡偉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椅子丟擲甲○,致甲○受有右下腿瘀傷(約三x三公分)之傷害;胡偉強並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接續丟擲甲○所有之玩具、撲滿、遙控器及鬧鐘等物,致令該等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偉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在證人 張志松 面前坦承其有竊盜之犯行,並書立切結書表示要償還相關金額乙節,並據證人張志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明確;再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 廖珍妤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詳盡。此外,復有景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前述玩具、撲滿、遙控器及鬧鐘等物,係在同日、同地緊接而為,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次第行之,所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實質上自僅構成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之傷害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上述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常有爭吵,並衍生本案之竊盜、傷害、毀損等犯行,再參酌被告竊取之金飾金額不低,且其前因連續傷害甲○並毀損甲○物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二八號判處拘役各三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卻仍不知警惕犯下本案;惟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未具有強烈之破壞性與惡性,而甲○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遭毀損之財物價值亦非高昂,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分別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現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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