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6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仍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過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判決理由中並未再引證 許洧睿 於警訊中所述僅 許某 自承販賣毒品,其如何之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甲○○明知許洧睿有販賣毒品予 李柏陞 而被告為其幫助販賣?況證人 李沛瑩 之警訊內容亦無任何不利於甲○○之敍述。⑵被告所指”黑色電工膠布”乃一般物品而非違禁物,自非得予扣案,既未扣案,並非即無該物品,原判決執此認定並無”黑色電工膠布云云”有違經駖法則。⑶證人李柏陞於軍事法院證稱被告交付該物品係”用衛生紙包好交給我,外觀看不出為毒品”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不知所交付物品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原審何以不採,未見敍明於理由。⑷李沛瑩93年11月18曰23時5分與李柏陞交通聯紀錄及同日23時16分許洧睿與李柏陞之通聯內容雖有提及要被告甲○○幫忙拿”毒品”之情事,但無被告甲○○與其等之通聯內容,如何認定該次”交易”之事實,李沛瑩94年4月22日22時8分與被告通聯之內容顯示被告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卻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屬違背法令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為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姐李沛瑩、姐夫許洧睿會要我把他們交代的東西交給他們指定之人...東西是用小的透明夾鏈袋包裝,外層是用衛生紙包裏,我有看到內裝物品是透明結晶體,...每包東西收新台幣1000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姐及姐夫以夾鏈袋交給我,內有結晶體,他們叫我用衛生紙包起來”。於原審翻異前供,稱:”我姐請我去幫她拿東西給別人,叫我去看看這有幾包,但我不知那2包是什麼東西,也沒問是什麼東西,...都是用衛生紙先包起來,其接縫處再以黑色電工膠帶固定...”。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交付李柏陞之物外觀為何?)外觀大概為正方形,以黑色電工膠布包好,(黑色電工膠布如何包裝該方形物)沿着方形物纏繞細條狀一圈,但我沒有去注意到衛生紙的接縫處”為不知所交付者係毒品之辯解。但查金門縣警察局搜索 李女許員 上開桃園縣租屋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注射針、解毒劑等物尚無被告所陳之黑色膠布且自李女、許員臥室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均僅以透明塑膠夾鏈袋分裝,並未如被告所述,以衛生紙包裹後再纏繞黑色電工膠布,應以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有看到內裝物品是透明結晶體為可信。並就警方搜索被告等租屋處而認定被告所轉交於證人李柏陞者為毒品有所認識,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無黑色電工膠布,有違經驗法則以及被告所辯不知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見敍明理由云云即有誤解。再查原判決就被告甲○○與正犯李沛瑩、許洧睿之通聯紀錄及監所內容詳為陳到剖析,證明被告甲○○確有幫助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之行為。上訴意旨指93年11月18日之通聯並無被告與正犯間之紀錄,唯被告既與正犯李女、許某同住一處自不能僅以當天無通聯紀錄即否定當次之交易行為。原審依憑上揭通聯紀錄,監所內容及證人李柏陞之供證而認定被告幫助之事實,其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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