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0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戊○○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等4人係第三人 林傳福 之子女,林傳福則係第三人 林愛 之曾孫,而林傳福生前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7日與伊及第三人 林長安 、林漢東等人就仍登記於林愛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72、72-1、72-2地號(重劃後為台北縣○○鄉○○段○○○○號)3筆土地,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書所載,系爭3筆土地嗣後如有出賣,依成交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由林傳福分得20/100,林長安分得27/100,由伊共分得53/100。相對人為林傳福之繼承人,已於94年11月9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579萬2840元出售,扣除遺產稅49萬3011元,土地仲介與代書費50萬元後,尚餘1479萬9829元,應給付 伊上開 餘額之2/3中之53/100即522萬9272元等情,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調解書並非使林傳福對抗告人負有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2/3其中之53/100,亦然與調解書所載不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調解書,即係就林愛所有系爭3筆土地處分後價金分配之問題達成調解。而相對人乙○○等4人係林傳福之繼承人,自應按調解書之約定履行。調解書中所謂「分得」即係「分給」,本有給付之意,相對人自有給付抗告人出賣土地所得金額之義務。而林愛死亡後,由其子 林寶 單獨繼承,林寶死後,由其子 林根發 單獨繼承,林根發死亡後,由其配偶 林俞 盡、養子林傳福及養女 陳林彩雲 各繼承1/3,其後林俞盡死亡,因陳林彩雲僅為林根發之養女,並無繼承權,是林傳福共繼承上開3筆土地之各2/3。因相對人僅繼承林傳福之部分,抗告人依據調解書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自以其所繼承上開3筆土地之各2/3為限,而土地賣得價金扣除遺產稅、仲介及代書費後餘額之2/3之53/100,即522萬9272元。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該經核定之調解書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但其所載給付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法院審查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應就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內容,認定是否為可能、適法、具體確定及適於執行。
四、而查抗告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書,記載:「一、洪姓祖先神位二尊由甲○○奉祀,三尊由林長安奉祀。二、林愛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72、72-1、72-2地號等3筆土地共計0.0722公頃,嗣後如有出賣,依成交金額扣除必要費用,林傳福分得20/100,甲○○分得35/100,餘45/100(由奉祀洪姓祖先之甲○○分得18/100,林長安分得27/100)」,僅泛言系爭3筆土地如有出售,依成交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由抗告人共分得53/100,並未明定抗告人應分得之金額,縱認其所謂「分得」即係「分給」,而有給付之意,其金額亦非具體明確。而所謂成交金額,究係指買賣價金之全部,或如抗告人所主張為買賣價金之2/3?另其所謂之必要費用,究何所指,是否僅止於抗告人主張之遺產稅、仲介及代書費,而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其他費用,亦未約明。抗告人未提出相關單據空言主張仲介及代書費用為50萬元是否確實?均待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逕得審認並率予強制執行,難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調解書所載給付內容,已具體明確適於執行,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