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68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今負債新台幣(下同)1,384,958元,且所積欠之債務年息高達20%,以抗告人現有總資產335,100元顯無以清償,爰依法聲請破產宣告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其財產目錄所載之現金285,100元部分未能證明確係存在,且依稅務機關資料所載抗告人民國(下同)93年度所得總額507,905元,94年度所得32,500元,實不足以證抗告人人總資產確有335,100元;縱抗告人確有如其所稱之總資產,恐亦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又抗告人並非全無依勞力清償債務之可能,且依95年1月1日全面實施之債務協商機制,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本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意旨,若債務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即得宣告破產,至於破產宣告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司法院現已體認此一思潮,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中表示「破產法重在將破產人之財產公平分配與債權人,實務上向認如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債權人僅有一人之情形,即無分配問題,自不能許破產宣告,此項見解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不符」。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亦指示「縱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等語,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現今負債1,384,958元,係因經商失敗及家人生病負債所致,並非蓄意揮霍,而所積欠之債務年息高達20%,以抗告人現有總資產顯無以清償,自得依法聲請破產宣告。原法院未予詳查,即謂抗告人未能證明現有資產有335,100元、縱能證明恐亦無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正值壯年非全無依勞力清理債務之可能、及若能尋債務協商機制應可清償其債務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其無視破產法制之最新思潮及重大進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於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意旨自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負債為1,384,958元,現有資產為335,1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各一紙(見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其中抗告人現有資產於汽車部分,固據原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為真實(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其餘現金285,100元部分,抗告人雖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存在,然依據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記載抗告人93年度所得總額共有507,905元,及94年度所得仍有32,500元等情所示,本件抗告人是否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仍非無疑。又本件抗告人是否確如抗告人主張之無清償能力,及能否逕依抗告人之年紀即認定抗告人尚有勞力足以清償債務之可能,均有未明。抗告人雖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法院僅以抗告人於93年至94年間收入短少,即遽予推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縱確有財產然恐亦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抗告人正值壯年,尚難謂全無依勞力清償債務之可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