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未違規切換線道,是在槽化線前即切入,並未壓線,當時夜晚光線昏暗,警員所見角度有誤,是警員舉發不當,且我是在應到案日期後才收到違規單,不是故意要違規期限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次按槽化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1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利用槽化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隊中,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因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由警員於舉發單上載明拒簽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抗告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㈡、抗告人坦承有為警攔停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然關於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已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政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月11日抗告人利用槽化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隊中違規,我們現場攔停,駕駛是位女性,請她拿出駕照,確認是甲○○。但她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她說他是在找路,沒有故意要違規,我看到她直接從槽化線切換到連貫車道,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6月23日筆錄),蓋陳政雄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無設詞誣攀抗告人之必要。此外,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陳政雄有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其陳述應可採信。復衡諸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
㈢、然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因而會同內政部依授權立法制訂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自95年9月16日施行之,而依該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乃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已收受。」。依該細則所定,違反交通案件之違規單,雖然駕駛人拒絕簽名,亦應將該違規單之通知聯交駕駛人收受之,始得認合法。惟依卷附之違規單,簽名欄處,業經舉發之員警填載「要求未果,拒簽,改採郵寄」等語,顯見該紙違規單並未交付抗告人收受。再依抗告人所陳,其係於95年4月初才收到違規單,有其提出之郵件招領單附卷可憑。而抗告人係於95年4月4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述,亦有蓋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之印戳及該所95年5月11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2931500號函可據。而抗告人違規日係95年3月11日,原違規單定於15日內即同年月26日前應到案,對抗告人而言,該日期既在其收受違規單之後,即難期抗告人能如期到案,則原審以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述之日為95年4月4日,已逾應到案日(95年3月26日)15日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4000元云云,即有未洽。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固屬正確,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申述逾應到案日15日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實屬違誤,抗告人以其應到案日(95年3月26日)之後始接到違規單之部分有理由,此部分並無逾應到案之問題,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有如上述,本件仍應諭知異議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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