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四L二○三九五三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I六○三一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四號前、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各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L二○三九五三號、第A五I○○二○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四L二○三九五三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I六○三一四四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三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駕駛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四號前、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二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由,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L二○三九五三號、第A五I○○二○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然阿羅哈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二號),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受處分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原舉發機關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第二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因路線許可與否係由交通部委其代核);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且依阿羅哈公司嘉義北站右遷五公尺為例,需由當地主管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會勘,經與會人士無異議通過,始得在新站上下車,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今反客為主,其聲言在九十二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阿羅哈公司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在如此充沛之時間下,不依法定規則行政。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阿羅哈公司所屬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受處分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基此,受處分人於阿羅哈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紅線臨時停車」依法有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間,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一段
五十二、五十四號前臨時停車上下旅客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L二○三九五三號、第A五I○○二○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四L二○三九五三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I六○三一四四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路線許可證為憑。惟:
㈠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固載明,阿羅哈公司經營臺北市
往返嘉義市○○○市○○路線之往程起點站名及返程終點站名均為「臺北市承德站」,然觀諸該營運路線許可證經由公路、市區道路名稱欄所載,高雄市政府許可阿羅哈公司之行駛路線為「臺一線—五股交流道—林口交流道—桃園交流道—新竹交流道—中港交流道—大林交流道—嘉義交流道」,及「臺一線—五股交流道—林口交流道—桃園交流道—新竹交流道—中港交流道—岡山交流道—楠梓交流道—高雄交流道」,並未包括臺北市○○區○○路一段之範圍。
㈡且臺北市○○區○○路一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
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課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使用起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⑻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張貼公告。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九四三○八二三○○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四○五六○○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同分字第○九四三四四九二九○○號書函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
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至於受處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除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設站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要難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而以之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四L二○三九五三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I六○三一四四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