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樹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五之一號)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擔任巡邏勤區公務,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人行道上,見丙○○衣著不整、呈酒醉狀態坐於該處,甲○○、乙○○即上前詢問姓名遭拒,欲驅車離去之際,丙○○竟上前拍打巡邏車,甲○○、乙○○二人認定丙○○有酒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情形,將對下課學生人潮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便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使用警銬將丙○○帶回派出所管束。至東社派出所取下警銬後,因丙○○仍有酒後大聲咆哮情形,員警即架設錄影設備進行蒐證,復再詢問丙○○身分、告知得聘請律師之權利、已架設錄影設備等情,丙○○反大聲告稱:「我住你家、我住派出所、我不走」、「我不講怎樣?抓去關嘛!罰錢嘛!囉唆什麼!」,於員警停止問話後,丙○○竟數度以公共電話撥打至警局督察室,再向錄影設備咆哮:「你說我打你,神經病」、「有什麼關係、給你死(台語)」、「丟臉,做警察做到這樣,丟臉,不讓人家打公共電話,丟臉」,嗣後又朝錄影設備方向走去,甲○○、乙○○二人為免錄影設備遭破壞,即上前以手阻擋於錄影設備前,丙○○竟基於妨害員警執行蒐證公務之故意,執意至攝影機前,甲○○、乙○○不得已方進行壓制,丙○○竟仍施強暴,與甲○○、乙○○二人拉扯,撞擊至錄影設備,致該設備之腳架折損。待丙○○情緒穩定、解除壓制後,丙○○復再宣稱:欲打電話給警局督察室等語,朝公共電話走去,即遭甲○○、乙○○拉離,丙○○竟零錢掉落一地,並咆哮:「攝影機是你弄壞的,你都賴我,你要陷害我,對不對」,甲○○、乙○○即二度施強制力將丙○○制服在地,丙○○仍為暴力掙扎,於員警壓制成功後,丙○○竟又對甲○○、乙○○二人侮辱稱:「幹你娘」(台語),即經逮捕。然過程中已致甲○○受有右肘撕裂傷、雙手及雙腕多處抓傷之傷害,乙○○受有雙手及雙腕多處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酒後休憩時,為員警使用手銬等強制力帶回警局,於警局內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後又出言三字經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該日雖有飲酒,惟員警上前查探時並未酒醉,雖不知道如何至派出所,但警察亦無權利將伊帶至警局,方會反抗,故帶至警局時,伊已有受傷,後警察並未告知何罪名即行拘留,伊原本為員警退休,故習慣上會循警察管道打電話至督察室尋求保護、掙扎欲循律師、看醫生,辱罵三字經僅係員警坐於伊頭上之本能反應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業經被告坦承:酒後休憩時,為員警使用手銬
等強制力帶回警局,於警局內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後又出言三字經等情不諱外;且:
1.證人即員警甲○○、乙○○亦於偵查中指訴:因被告身上有酒味且包包開啟,對員警詢問亦不理會、又拍打警車,擔心影響路人安全,故帶回警局,因被告不配合,故上手銬、施以強制力。至警局打電話時,竟打至督察室,故架起錄影機,被告即對錄影機咆哮,再向器材走去、抓住機器,怕有破壞行為故上前制止,結果拉扯中腳架損壞,與甲○○並受傷等情明確;而證人即警員甲○○、乙○○經此被告強暴手段拉扯後,證人甲○○受有右肘撕裂傷、雙手及雙腕多處抓傷之傷害,證人乙○○受有雙手及雙腕多處抓傷之傷害,蒐證錄影器材之腳架受損乙節,另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紙、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十至二二頁)。
2.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當庭勘驗被告於東社派出所之現場光碟:
⑴該光碟片係員警於「東社派出所」公共場所,為維護場
所安全所為之錄影,並經拍攝人即員警甲○○、乙○○隨案提出,再由被告辨識為當日錄影情形無訛,此為公然之蒐證,具有證據能力,並無任何無拘票、押票違法逮捕、羈押下而取得之疑,核先敘明。
⑵光碟內容:(光碟片全長共七十分,四個片段之連續錄
影情形)①被告在派出所內並沒有上手銬,上衣上方扣子沒有扣
,並且對於員警詢問姓名、身分證件問題,均不予理會,員警已有告知已經架設錄影機,說話聲音非常大,其中內容並有:『我住你家,我住派出所,我不走』『你要怎麼樣,你要罰什麼你罰嘛。』警察告知你要走可以走。被告身體未受拘束坐在派出所椅子上,員警問其姓名,被告大聲反覆回答「我不講怎麼樣?抓去關嘛!罰錢嘛!囉唆什麼?」等語,又表示其膝蓋、雙手受傷,向拍攝之員警出示其受傷部位;復又於二分四十六秒時,被告問員警「為什麼要留我?我可不可以走?」,員警回答「你自己要留在這裡的阿!你要走你可以走阿!」,惟被告仍留於警局內未離去;②錄影至三分二十三秒時,被告反覆詢問員警「他憑什
麼上我手銬?回來了還上我一次手銬!」,仍一直大聲咆哮,被告係經解開手銬、可自由行動,被告於十一分四十四秒至十四分時,走出畫面外,從聲音可聽出被告打電話詢問:是否為督察室,請督察室人員來聽電話,並告知人在派出所內,要求報案、已經受傷,並且恐嚇,警察並不理會等情,反覆稱「為什麼不給我打公共電話?這是我的自由」、「你說我打你,神經病」、「你們錄音、錄影啊」、「有什麼關係,給你死(台語)」、「丟臉,做警察做到這樣,丟臉,不讓人家打公共電話,丟臉」等語;③後被告一直往錄影機鏡頭走去,警員先去阻擋,而被
告仍往錄影機走去,所以員警才為壓制,後被告走往公共電話欲撥打電話時員警前往拉離,被告表示零錢掉了,一直叫囂,並且往地上倒,員警就趁勢壓制被告,並且被告上手銬,並且一直在喊「他要陷害我,對不對」,而被告於三十八分十五秒(時間標記12:
43:43AM)時,警察要對被告上手銬時,被告一直掙扎,警察叫他不要動,被告對二名正壓制其身體之員警罵「幹你娘」一次。
⑶前開內容有本院派出所現場光碟、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
(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四頁、第五六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3.故員警認被告在警局之公務機關場所大聲咆哮,對被告行為認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六條:「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行為之疑,而架設錄影器材進行蒐證,被告竟於員警執行蒐證、逮捕公務之時,對蒐證器材施行暴力,掙扎反抗員警執行公務而使用肢體暴力行為,再對員警辱罵三字經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均係過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㈡被告雖辯稱:員警並無搜索票或拘票,故無權利以手銬等強
制力將伊帶至警局、還將伊弄傷,伊當然得以撥打電話至督察室,警察執行職務不當云云,並舉被告國軍松山醫院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即事發後十日)受傷照片(見簡字卷第六頁背面至八頁),以實被告受有鼻梁、下背部、兩膝挫傷,四肢及背部擦傷、瘀傷等情。惟: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其身分;又警察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以上開方式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並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再按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第二項前段則規定,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日喝酒至下午六時稍作休息後,趴睡於路邊機車之際,員警前來詢問身分,均不回答亦不予理會,直至員警上手銬後,才發現員警有著制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而被告於警局中仍不斷咆哮、叫囂「為什麼不給我打公共電話?這是我的自由」、「你說我打你,神經病」、「你們錄音、錄影啊」、「有什麼關係,給你死(台語)」、「丟臉,做警察做到這樣,丟臉,不讓人家打公共電話,丟臉」等,於員警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則回稱:「我住你家,我住派出所,我不走」、「你要怎麼樣,你要罰什麼你罰嘛。」、「我不講怎麼樣?抓去關嘛!罰錢嘛!囉唆什麼?」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證人甲○○、乙○○所言,已可認被告於路邊、警局內均處於嗜睡、多疑、舉止反覆、無異議等明顯酒醉狀態徵兆,經員警詢問年籍不予理會,更雖之有瘋狂回覆、舉動,對他人、甚至制服員警均有敵意,而事發時地屬鬧區、且逢夜歸人群眾多,被告之行徑確有對附近他人、物及自身造成有危險威脅存在,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查證身分必要、又無法查證身分」之情形,亦屬於同法第十九條之酒醉得予管束情形,而得帶回警局管束。被告於帶回警局前,即行抗拒,並與員警發生拉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員警欲帶同被告前往警局管束、盤查,遇有抗拒之時,亦符合同法第七條得行使強制力之要件,故員警依法為強制壓制、上手銬,亦屬正當行為,被告抗辯:員警無搜索票、無拘票無法上手銬帶人民至警局云云,顯屬矯飾。
2.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遇有抗拒時,或攻擊警察、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本件於警局時,被告係不對咆哮、對員警架設錄影器材有甚多不滿,員警見被告上前走往蒐證錄影設備,經員警先以手攔阻,仍無法阻止,始前往壓制被告、對被告上手銬等情,如前開勘驗筆錄所述,則被告前往蒐證錄影設備、經攔阻不聽之際,被告之行為,即顯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非予壓制,無法制止,而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得對被告上手銬之要件,員警依法對被告壓制、上手銬並無不當,並非被告對員警之攻擊、辱罵三字經之正當理由,
3.員警以強制力對酒醉被告上手銬帶至警局、於被告欲為毀損蒐證器材之際再對被告上手銬,均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之規定所為之依法令行為,而被告所辯:因員警值勤不當,故為反抗、遭壓制之本能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陳稱己身為退休員警,當熟知、體諒員警為避免因酒醉者之生命、身體、隨身攜帶物品遭受不測,對酒醉者加以管束、保護所為之一片苦心,惟被告自本件調查起、於觀看完被告在警局荒唐言行之光碟後、甚且至本件辯論終結,不僅不知檢討悔悟、未曾就員警此番心意表示感謝外,甚且另對本件保護其安全之員警提出妨害自由、傷害、違法搜索之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仍大聲直指員警之非,絲毫不覺愧疚,是被告對基層員警值勤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意甚昭,更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行為之同時,致告訴人即員警甲○○右肘撕裂傷、雙手及雙腕多處抓傷之傷害,告訴人即員警乙○○受有雙手及雙腕多處抓傷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庭訊中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
(見簡字卷第十五頁),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項、第五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