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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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90號原告富格廣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9日承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原工程部分),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900,
000元(裝潢施工項目詳如本院卷第8至10頁)。嗣於該工程施作中,被告又再追加工程計2,330,460元(追加工程項目詳如附表「追加工程款」欄所示,下稱追加工程部分),總計工程款為6,230,460元(即3,900,000+2,330,460=6,230,460);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4年6月10日完工並會同被告辦理交付裝潢房屋手續完畢,上列工程款除系爭工程保留款150,000元外,被告本應全部給付,惟被告僅給付4477,300元,其餘工程款1,603,160元(即:6,230,460-150,000〈保留款〉-4477,300=1,603,160)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1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交屋手續,且關於追加工程中之1,357,300元部分(施作項目見本院卷第57頁)業已給付,伊並未同意五金把手升等工程732,160元、及加大門等工程241,000元部分,故伊自無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4年1月19日承作被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3,900,000元(裝潢施工項目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業已給付3,120,000元。嗣於該工程施作中,被告追加工程1,357,300元(施作項目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被告業已給付等情,有卷附合約書、工程追加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6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交屋?㈡被告有無給付原工程第3期款63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㈡⒈所示)之義務?㈢被告有無支付追加工程款732,160元、241,000元(施工項目各詳如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交屋?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施工款分為3次收款:(第1
期)收款期為進場施工時,收費為總價的30%。(第2期)收款為木工撤場時,收費為總價的50%。(第3期)收期款為清潔完工交屋7天內,收尾款及追加款,並扣除新台幣拾伍萬元整作為業主保留款。」以觀(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工程款3,900,000元之80%即3,1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有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端視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清潔完工並交屋乙節而定。⒉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業已於94年6月10日完工並交屋予被告
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1至138頁),系爭房屋現場凌亂不堪尚待清潔,且大門、玄關門亦待安裝、鞋間上方牆壁尚待補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多處木作及裂縫均尚未完成、浴槽及浴室工程均未完工(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大門目前尚未安裝、浴槽部分亦未完工乙事(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再參照原告所提兩造間於94年6月13日就系爭工程尚待完工確認事項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於94年6月10日完工並清潔交屋,則何需於同年月13日再提出上列尚待完工確認事項一覽表供被告確認之理?足見系爭房屋既有多處承作項目工程尚待施作,則系爭房屋顯未於
94年6月10日完工,更遑論有清潔之情事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已於94年6月10日完工並交屋予被告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有無給付原工程第3期款63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㈡⒈所示)之義務?承前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履行原工程之完工交屋及清潔請款條件,則被告自無依約給付第3期工程款即630,000元之義務已明。
㈢、被告有無支付追加工程款7,321,60元、241,000元(施工項目各詳如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之義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除追加1,357,300元工程部分(已付款)外,另同意追加五金把手升等工程732,160元、大門等工程241,000元(施工項目各詳如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外追加追加五金把手升等工程732,160元
、大門等工程241,000元(項目各如附表之⒉所示)云云,固據提出工程追加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然查:
⑴、參照該2份工程追加單之請款單僅載有款項明細,並無
被告簽章確定之字樣,核與被告已付款之13,573,00元追加單內有被告親自簽章格式不同;且再對照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關於庭園、大門(子母門)、主燈、電器、、窗簾、沙發、餐桌椅、書桌椅、床組床墊...等家具物品,基於商品價格差異巨大,且標準不明確故此不包含於工程預算範圍內,可由設計師陪同客戶選購費用客戶自行支付(見本院卷第6頁)以觀,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另外同意並追加五金把手升等工程732,160元、大門等工程241,000元(施工項目各詳如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依上列追加單之請款單所列購買物品明細以觀,該部分追加項目本應由原告所屬設計師陪同被告選購後,再由被告自行支付費用,而原告卻自行施作並向被告請款,則本院自難僅憑該工程追加請款單所列各項明細,即可證明被告業已同意該部分之追加款。
⑵、另觀諸被告同意追加並已付款之1,357,300元工程追加
單內,固載明「預計將會再產生的追加款:餐廳及鞋間門筐等為不鏽鋼框外加、特殊玻璃建材追加款、期貨壁紙升等追加款、五金把手追加款、廚房左牆面進口櫃妹和封排煙管木做工、大門更換水泥及拆除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仍無解於兩造間就追加五金把手升等工程732,160元、大門等工程241,000工程款之各項金額,仍需得被告同意時(即兩造對於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被告始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之義務。而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該追加五金把手升等工程732,160元、大門等工程241,000工程之各項金額款,則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甚明。
⑶、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親書之追加工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頁),但觀諸該文件所示日期均為「94年5月24日」,且內載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含在已付款1,357,300元之工程追加單內(系爭追加單於94年6月1日經被告簽章確認,此見本院卷第57頁之追加單自明),則原告執被告於94年6月1日確認追加工程單之前,被告就該追加工程與其往來之文件,證明被告業已同意該追加五金把手升等工程732,160元、大門等工程241,000工程之各項金額乙情,要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告另外追加
追加五金把手升等工程732,160元、大門等工程241,000元業已達成合意,則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義務已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1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員工) 黃士哲 、及在場施作工程人員 陳志榮陳浤銘李德文李建鋒許照容詹勝華陳和金 等人,以資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屋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完工及交屋之要件,是本院核無傳訊上列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建 字第 290 號判決(95.05.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建上 字第 55 號(95.11.1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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