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6日、90年4月4日與相對人城內分行簽訂保管租用契約,分別租用城內分行第H種第A9901號及A種第B0A01號之保管箱,每一保管箱各有一式二把鑰匙,一把交由伊持用,另一把由伊與相對人承辦人共同密封於副鑰匙袋後留存於相對人城內分行。詎相對人疏於監督,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持前揭由相對人保管之鑰匙,擅自開啟保管箱,並竊取伊置於其內之黃百城書法2幅等財物,且前揭A種第B0A01號之副鑰匙袋之封緘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筆畫不連貫、印文大小不吻合之跡象,有被啟開後再彌合之情形。雖系爭副鑰匙袋現經原法院94年聲字第1469號裁定准予伊留存,嗣相對人聲請解除副鑰匙袋之留置,經本院95年抗字419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副鑰匙袋隨時可能發還相對人,惟相對人城內分行現已不再辦理保管箱出租業務,負責保管系爭副鑰匙袋之單位及保管期限均不明,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02號、92年台抗字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之95年度訴字第234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已於95年6月8日宣判,抗告人並已於95年6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審理中,有該卷可稽,故本件於原法院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抗告人於95年8月16日為本件聲請時,原法院已非受訴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已與前揭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且縱抗告人係依前揭條文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惟兩造間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已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審理中,且即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抗告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向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5號聲請調查証據,殊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急迫情形。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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