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袁瑞鞠 再審被告 高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宣示時即為確定,判決正本則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1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易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為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於106年3月9日,其為再審原告之母 袁林知 作成公證遺囑,內容為袁林知願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由再審原告繼承,並由再審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嗣袁林知於106年8月6日過世後,再審原告執系爭公證遺囑,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卻因再審被告過失未令袁林知親自指定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及未令袁林知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致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之事由。經袁林知其餘繼承人提起另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致再審原告平白支出土地登記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671元、另案訴訟費用負擔35,339元、另案訴訟律師撰狀費17,000元及律師酬金60,000元、系爭公證遺囑公證費5,000元、原確定判決裁判費29,512元、原確定判決事件律師撰狀費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4,050元等損害。為此,再審原告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以其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公證法第68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即「權利」為由,駁回其上訴。然而,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保護客體自應比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解釋為包括權利及其他法律上利益,始為正確。況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過失,導致支出或負擔上開金錢,應係權利被侵害所增加之費用,亦非未與固有權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存在得予適用之有效法規,卻消極地不予適用,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法律解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公證法第68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限縮於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利益,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就公證法第68條第1項所為解釋之依據,尚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或顯然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形。縱與再審原告之詮釋有所不同,亦應純屬法律解釋之見解歧異,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金錢支出與負擔,均非系爭公證遺囑無效所致人身或物等固有權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一節,則係其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曉微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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