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玖點伍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1.877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11.877公克,淨重9.5910公克,驗餘淨重
9.59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上開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難與包裝袋、吸食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