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保-0938)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形,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一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聲請人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並予被告偵查中轉向之非機構式處遇,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已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