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億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億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毛重2.7955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毛重2.79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