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惟未據提出前開所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支狀況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本院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或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最新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現職與收入之相關證據、商業保險投保狀況、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之情形等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無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法院裁定命補正之事項,致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與實體要件之認定無關,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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