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袁 瑞鞠 被告 高冠裕 訴訟代理人 呂素宜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2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20萬元,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本院即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係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袁林知 為伊之母,伊於106年3月9日某時許,與袁林知共赴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公證人事務所,由伊委任被告為袁林知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作成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袁林知願於百年後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6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由伊繼承,並指定伊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後袁林知於同年8月6日死亡,伊持系爭公證遺囑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支出①代書費15,671元及②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631元。詎伊之父、弟、妹即 袁明彬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 等人(下合稱袁明彬等四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另案事件),且該院認定系爭公證遺囑因遺囑人袁林知未於被告面前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不符民法第1191條規定而無效,並判命伊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另案判決),被告為熟悉法令具有專業之公證人,竟疏忽未令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顯有過失,致伊除支出前開①、②之費用,尚因此受有③另案事件應負擔之裁判費35,339元、④另案事件律師書狀費17,000元、⑤另案事件委任律師之律師費6萬元、⑥系爭公證遺囑公證費5,000元、⑦本件裁判費29,512元、⑧本件律師書狀費5,000元、⑨自桃園往返臺東2次之精神慰撫金36,847元等損害。爰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於20萬元範圍內給付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證法規定之公證、認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公證法為非訟事件法之特別法,且系爭公證遺囑之請求人為袁林知,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又伊於袁林知到所公證時依程序全程錄音錄影,令兩名見證人在場,並向袁林知發問、曉諭探求袁林知真意與遺囑內容相符,經袁林知口頭同意後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故伊無疏失、懈怠之情。又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係因原告於訴訟中自認兩名見證人為原告自己所請,方致系爭公證遺囑遭認定無效,且原告就另案判決未提起上訴任令確定,不符公證法第68條:「……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之規定,再者,原告依法就袁林知遺產仍享有特留分或應繼分,並無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9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後經另案判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命原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定在案,且原告應負擔另案事件之裁判費35,3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取另案事件案卷暨確定訴訟費用案卷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①至⑨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①至⑨之損害,有無理由?㈠原告不得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68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之三段錄影光碟結果:袁
林知於製作公證遺囑時,係由被告詢問袁林知名下有無土地,死亡後土地如何處理等問題,且同一問題須反覆詢問,袁林知方會點頭或回答是或不是,袁林知始終未曾主動口述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承之旨,甚且,袁林知一度回答其在臺東沒有土地,係經原告在旁提點「有啦,三分多的地」等語後,袁林知始輕輕點頭,另被告詢問系爭土地要給誰,袁林知並未回答,原告旋在袁林知耳邊說話,袁林知始語帶模糊說出「瑞鞠」【見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66至270頁】,則依斯時袁林知之表現,一般理性客觀之人應可知曉、判斷袁林知之對外反應、理解力及判斷力不佳,且袁林知始終僅被動回答問題,未主動口述遺囑內容,若強行製作公證遺囑,日後將生法律爭議,然被告身為公證人竟未注意,仍為袁林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難謂其公證行為無過失,被告抗辯其公證行為合於法定程式並已探求袁林知之真意無任何疏失,應不可採。次查,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公證遺囑違反法定程式為無效之原因,包括見證人非袁林知親自找尋及袁林知於公證時未口述遺囑意旨(見訴字卷第35頁),原告評估此二理由所本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後,甘服另案判決而未提起上訴,屬其訴訟上之權利,實無強令其應提起上訴之理由,則另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尚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原告自得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以原告未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為由抗辯本件不符公證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亦無足採。⒊次按因過失公證行為致生之損害,亦須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方得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請求前揭①至⑨項損害判斷如下:
⑴就①代書費用15,671元及②地政規費631元部分:查原告主
張伊有支出代書費及地政規費,有 黃明智 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關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為證(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另案事件卷第23至24頁、第166至168頁、第218至220頁),自堪信為真實。觀諸該收費明細單,代書費用15,671元內包括地政規費631元,故原告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登記而支出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合計應僅為15,671元,雖另案判決命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定,然國民本可自行前往辦理土地登記,不以委任地政士辦理為必要,是原告支出之繼承登記代辦費15,000元,與被告過失公證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登記規費631元、謄本規費40元,係原告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經另案判決判命原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定,自屬因被告過失公證行為直接所致之直接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71元。
⑵就③另案事件應負擔之裁判費35,339元、⑦本件裁判費29,5
12元部分:查原告經臺東法院裁定應負擔另案事件裁判費35,339元及依法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29,512元等情,有臺東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另案判決以袁林知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為理由之一認定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足認袁林知自外觀即可得知無法完全理解公證之程序(包括見證人之指定,公證遺囑卻載「由袁林知指定見證人……」,見訴字卷第13頁)與法律效果,是經袁林知之其他繼承人袁明彬等四人提起訴訟後,遭臺東地院確認公證遺囑無效,致原告需負擔另案事件之裁判費35,339元,自與被告之過失公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另案事件應負擔之裁判費35,339元。然本件訴訟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章第三節規定,由法院職權依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酌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何,非原告得逕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之費用。
⑶就④另案事件律師書狀費17,000元、⑤另案事件委任律師之
律師費6萬元⑧本件律師書狀費5,000元及⑨自桃園奔波臺東2次之精神慰撫金36,847元等部分:查原告主張有支出④、⑤、⑧之費用,並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惟我國民事訴訟僅法律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事實審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是原告於另案事件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及代理訴訟、於本件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均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支出律師撰狀費與委任費,與被告之過失公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慰撫金之請求權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原告未因被告之過失公證行為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自不能請求慰撫金至明,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④、⑤、⑧、⑨之費用。⑷就⑥系爭公證遺囑公證費5,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由其支
付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費用5,000元,然被告就此為不知之答辯(見訴字卷第270頁)。依原告所提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訴字卷第147頁),繳款人載為袁林知而非原告,且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記載:原告與袁林知同住,原告每月提領袁林知存款4萬元,其中2萬元支付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水電費用,剩餘2萬元則做為支付原告照顧袁林知之照顧費……原告自營服飾店至今約9年,販售他人寄賣之服飾,月營業額約16萬元,抽成後每月收入僅夠支付房屋租金……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31頁),顯見原告與袁林知之金錢有混同使用之狀況,故公證費5,000元是否為原告之自有資金誠非無疑,是於原告未就其支出公證費5,000元舉證以實前,不得認原告有此損害。
⒋綜上小結,原告因被告過失公證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為36,010
元(計算式:671元+35,339元),原告得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訪視報告記載(訪視日期106年3月22日):……袁林知領有第1、6、7類極重度身障證明……原告表示袁林知有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及痛風等慢性疾病……105年2月25日原告請友人將袁林知接至大溪同住……原告表示袁明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前,曾向原告索討袁林知之身分證,欲將袁林知名下田地過戶至袁明彬名下……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27、29、31、32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11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袁林知因重度失智症於105年3月10日及
105年3月17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25頁)及原告於另案事件中自承:是伊要求袁林知立遺囑的,見證人也是伊指定,伊知悉自己沒有系爭土地權狀,仍經代書告知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委託代書辦理……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225頁),可知原告明知袁林知於106年間患有失智症,刻受監護宣告聲請際,且斯時曾有袁林知之其他繼承人表明欲處理系爭土地,原告卻於106年3月9日決意攜袁林知至被告之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並堅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致生日後家族糾紛,難認原告就被告之公證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而本院認原告有此爭議行為,且原告就袁林知之遺產仍有五分之一應繼份額,若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尚屬不公,是依職權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或袁林知與被告間,均無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36條、第547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民事委任關係是由委任人交辦事務,由受任人完成,且委任關係之報酬可任意約定,並由當事人隨時隨意終止之,是民事委任關係仍基於當事人間自主意思定之。
⒉然依公證法第3條立法理由:……公、認證事件性質上屬於
非訟事件,公證法為非訟事件法之特別法……等語;第12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為期充分發揮其預防司法之功能,增強公、認證書在法律上之證據力及執行力,公證人於執行公、認證職務時,自應有依非訟程序為職權探知,並作形式審查之權限,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9條之例,增設本條,分列兩項,明定公證人於必要時得分別向本國或外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為查詢或請求其協助,以提高公證之公信力等語;第15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第16條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
5日內裁定之。可知,公證人係受國家授予預防性司法權、預防性證據調查權而本其專業執行國家權利並受法院監督之職業,不受請求人或關係人之指示,亦不得任意拒絕請求人或關係人之請求,顯與民事委任關係之由當事人意定權利義務不同。
⒊再依公證法70條至第98條、第108條至第129條等規定,可
知,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及製作公證書需符合法定程式,包括公證書形式、簽名位置等,另公證人收取之公證費用及各種費用加收標準,係由法律明文規定,公證人無與請求人或關係人磋商之餘地,是公證人與請求人或關係人間之關係,非民事法律之委任關係至明,故本件原告不得基於民法第54
4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