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112年度執字第10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子揚因犯護照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5等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0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203號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203號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28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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