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卓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卓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壹件、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卓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揭執行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然所竊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長褲1件、香菸1包,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所竊得之工作證1張,雖未返還予被害人,然工作證具有指名
性,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 第八庭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被告吳卓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卓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孫崑 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掛置 孫崑祐 所有之紙袋1個(內裝有全新且吊牌尚未拆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UNIQLO長褲1件、價值125元之香菸1包、工作證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紙袋1個,得手後步行至復興二路10巷16號旁草叢,換穿其竊得之上開UNIQLO長褲1件,將原先穿著之短褲1件連同上開UNIQLO長褲上之吊牌棄置該處後,徒步離去。嗣經孫崑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卓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崑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23681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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