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宛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及民有三街口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32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聲請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經聲請人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於111年9月28日1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鑑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9月15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治療機構認已無法繼續提供戒癮治療,經聲請人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7、400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衡酌及此,並考量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已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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