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景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景文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以書面傳真方式令受刑人於收到文狀後3日內以書面填
具陳述意見狀聽取其意見,受刑人劉景文並於112年9月27日填具勾選「無意見」後以傳真回傳本院,有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聲字卷第39頁)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
所犯,嗣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50日、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0日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總和拘役80日);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屬竊盜,由此反映受刑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反覆竊取他人財物,可知受刑人自我控制力薄弱之人格特質,且所犯時間相距僅月餘,且前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5元,而後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2,000元、2,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有加劇之情,是以其所犯附表之罪關聯性甚高,尤有特別施以矯正之必要,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1月08日112年02月08日、112年0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19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11日112年0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16日112年08月0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