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綜合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以兼顧債權人權益,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然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並且該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生計與工作,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伊於台東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郵局(下稱台東郵局)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標的為其對台東郵局之債權,核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依上揭規定,應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況如其他債權人認其債權有所影響,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再者,聲請人亦自承一經保全,則其無法動用該帳戶存款,故其生計勢必無法自該債權獲得若干彌補,故保全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生活之維持並無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債權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