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蔡映霖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二月四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同月十日為被告之利益提出上訴,然上訴狀僅載敘:強盜所用之槍枝、刀械均非被告提供,犯後所得悉數為 林明清 取走,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出手或以槍械傷及無辜,測謊過程亦非全部呈說謊反應,足見被告並非飾詞狡辯之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過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参之三已詳載量刑審酌之情形,指定辯護人上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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