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1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與身分不詳綽號「凡賽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7日,先由綽號「凡賽斯」之人,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個人動態頁面刊登暗示販毒之廣告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喬裝為購毒者聯繫綽號「凡賽斯」之人,佯稱有意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2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停車場進行交易。嗣甲○○依綽號「凡賽斯」之人之通知,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警員進行毒品交易,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能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8382卷第21頁、第47-51頁、第10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依綽號「凡賽斯」之人指示,出面交付毒品咖啡包,將可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綽號「凡賽斯」之人為完成交易,尚需給付被告報酬,衡情應是預期獲有相當之利潤。故被告及綽號「凡賽斯」之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綽號「凡賽斯」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綽號「凡賽斯」之成年人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接洽毒品交易,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嗣由被告出面進行交易時遭警員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故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凡賽斯」之成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於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毒品之事實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查禁毒品之法令,與綽號「凡賽斯」之人共同販毒,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惟考量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販賣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重罪,且政府為從源頭阻絕毒品流通,更多次提高其法定刑。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未明辨是非而參與販毒,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且被告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即容易鋌而走險再次犯罪。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被告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為
本案供販賣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用於
與綽號「凡賽斯」之人聯繫,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未實際獲取毒品對價,又
無事證顯示被告已自綽號「凡賽斯」之人獲取報酬,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2包⑴驗前總毛重8.05公克。⑵抽樣1包檢驗使用0.08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2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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