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陳寶儀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85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以民國110年3月9日為分配期日並檢送原分配表,原告於同年2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852號通知函、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原告於同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卷3頁之起訴狀收案章戳),符合前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伊已清償款項未記入,次序9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74萬9,078元;次序17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7萬27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9、17之分配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渣打銀行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74萬9,078元。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7被告裕融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7萬270元。
三、被告渣打銀行辯以:被告受分配次序9為原告房屋貸款本金311萬7,740元、利息7萬7,663元、違約金5,283元,合計320萬686元。被告已將原告所有清償款項計入,並無計算錯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裕融公司辯以:原告以其所有車輛向被告辦理3次貸款,第1次貸款金額55萬元,分55期每期繳納1萬1,990元,原告繳納7期後於106年12月12日向被告第2次貸款60萬元,分60期每期繳納1萬3,380元,撥款60萬元清償前次貸款未還餘額48萬7,245元,剩餘款11萬2,755元匯入原告蘆竹郵局帳戶。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向被告第3次貸款75萬元,分60期每期繳款1萬6,350元,撥款75萬元清償前次貸款未還餘額55萬8,992元,剩餘款項19萬1,008元匯入原告蘆竹郵局帳戶。被告僅繳納4期即逾期未還款,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應按原告遲延天數乘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金為188元(16,350×20%×21/365),並加計催款手續費100元。另應給付自108年3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按剩餘本金12%計算之違約金8萬5,425元(711,874×12%),被告扣除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109年7月13日各繳款1萬6,350元,已超過被告受分配金額100萬6,02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所有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10年1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3月9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9被告渣打銀行債權本金311萬7,740元、利息7萬7,663元、違約金5,283元,合計320萬686元;次序17記載被告裕融公司債權本金75萬元、利息25萬6,027元,合計100萬6,0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債務,然被告未將已清償之金額扣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渣打銀行分配金額部分:
被告渣打銀行就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迄109年7月13日止債權為其貸款本金311萬7,740元、利息7萬7,663元、違約金5,283元,合計320萬686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95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原告對被告渣打銀行上開所提出之還款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再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堪認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渣打銀行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20萬686元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分配次序9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74萬9,078元,即無理由。
㈡被告裕融公司部分:
被告裕融公司就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示迄109年12月4日止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00萬6,027元,業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原告蘆竹郵局帳戶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98、107至113、167、169頁),而原告對被告渣打銀行上開所提出之還款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至原告雖稱其曾繳納4期分期款16,350元未列入清償等語,惟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第3次貸款契約貸款本金為75萬元,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裕融公司提出上開債權計算書,其上已記載原告繳納之4次分期款已分別列入實收本金、實收已實現利息中扣除,經扣除計算後已清償本金合計3萬8,126元,是原告繳納4期分期款後尚積欠本金71萬1,874元(750,000-38,126),而原告並不爭執其繳納4期後即逾期未繳款,則被告裕融公司據該尚積欠本金計算違約金8萬5,425元(711,874×12%)、遲延利息7萬9,184元(711,874×20%×203日÷365)、10萬7,269元(711,874×20%×275日÷365)、5萬6,170元(711,874×20%×144日÷365),均無違誤。前開被告裕融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加計原告積欠借款本金71萬1,874元,合計已達103萬9,922元(711,874+85,425+79,184+107,269+56,170)。而被告裕融公司向執行法院僅陳報債權100萬6,027元,執行法院遂依此列入得分配之債權數額,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7被告裕融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7萬27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渣打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74萬9,078元、次序17被告裕融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7萬2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