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大信文具行騎樓,陳列載有「六合彩」明牌之六合彩手冊六本、百家樂名牌、港報、黑報、福報、天天彩報、搶錢報等物,並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載有「六合彩」明牌之六合彩手冊六本、百家樂名牌五份、港報、黑報、福報二十八份、天天彩報、搶錢報二十五份。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載有「六合彩」明牌之六合彩手冊六本、百家樂名牌五份、港報、黑報、福報二十八份、天天彩報、搶錢報二十五份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原審漏載第一款應予更正)、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六十四份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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