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彰化縣佳信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隆仁
被   告  游嬿蓉
       陳泉元
       吳明忠
       游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追加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游嬿蓉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夥同被告陳泉元、
吳明忠及游文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20,000元,截至104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183,903元
及利息123,393元、違約金27,658元,共計334,954元未還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算
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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