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號、94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5號、94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 林杰如 借得車牌號碼:00—6048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所有人為璟耀通信行),因該小客車僅有1面車牌,丁○○為避免駕駛該小客車為警取締而受處罰,竟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1鄰水美307巷110號之住處,以奇異筆將車牌號碼書寫於塑膠板上之方式,偽造前開車牌號碼之車牌0面,並懸掛於上開小客車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原車牌之車主璟耀通信行。嗣於94年1月6日11時40分許,丁○○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西湖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其竊盜之共犯、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①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③查獲現場照片4幀。
④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
㈡加重竊盜部分
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之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窗戶係因防閑而設,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案外人 劉柏宏吳昌育 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3、4、5、6之
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如附表編號
2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物價值不斐,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求處被告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有期徒刑2月,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
所有、因犯偽造特許證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繩索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犯行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香糖包裝紙1張、奶茶空盒1個,並非供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核與刑法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3、4、5、6所載之犯行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判,尚有未洽。
㈡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
時宣告之,本件關於沒收偽造之車牌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主文欄,未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而於該罪與另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項後,另行諭知,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編號1共犯:劉柏宏、吳昌育被害人:甲○○時間:93年7月29日3時40分許地點:苗栗縣○○鄉○○路○○號手法:3人自劉柏宏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住處屋頂直
接至甲○○上開住處頂樓後,徒手進入未上鎖之該屋行竊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17萬、手錶、金飾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昌育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④案發現場照片8幀編號2共犯:無被害人:丙○○時間:94年1月14日15時許地點: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9鄰雙草湖52號手法:丁○○徒手將未上鎖之鐵捲門拉開後,進入該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所得財物:冷氣機1台、錄放影機1台、電暖爐1台、微波爐1
台、打氣筒1個、電話1個、置物箱3個、雕刻10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其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③證人即為丙○○看管該住宅之 張邦台 於警詢時之證述④查獲現場照片8幀編號3共犯:無被害人:戊○○時間:94年1月18日16時許地點:苗栗縣○○鄉○○路○○○號4樓手法:丁○○徒手將未上鎖之鐵門拉開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所得財物:黃金飾品1批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4共犯:無被害人:乙○○時間:94年4月6日13時20分許地點:苗栗縣○○鄉○○路20之68號手法:丁○○徒手將未上鎖之後門打開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所得財物:筆記型電腦1部、項鍊、黃金墜子、珍珠墜子、藍寶
石墜子、銀愛心墜子、銀鍊子、白金鍊子、珍珠戒指、白金戒指各1個、古董相機1台、澳幣247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③查獲現場照片10幀(94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57至61頁
)編號5共犯:無被害人:乙○○時間:94年4月16日21時30分許地點:苗栗縣○○鄉○○路20之68號手法:丁○○徒手將未上鎖之後門打開後,進入該住宅行竊所得財物:筆記型電腦1部、背包1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6共犯:無被害人:戊○○時間:94年4月20日5時許地點:苗栗縣○○鄉○○路○○○號4樓及1樓騎樓處手法:①丁○○將繩索綁在頂樓鐵架,拉著繩索至陽台,再攀爬
逾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行竊②再至該建築物騎樓處以竊得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得財物:①皮包1個(內有現金3500元、自小客車鑰匙、住處
鑰匙)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案發現場照片18幀(94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47、49至
56頁)④被告至便利商店購買口香糖、奶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94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45頁)、發票1張(94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46頁右半部)⑤於案發頂樓查獲之口香糖包裝紙1張、奶茶空盒1個、
供被告竊盜用之繩索1條扣案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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