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號、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MJ-6048」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於7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及更正聲請簡易處刑書當事人欄「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住宅內物品,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塑膠板偽造車牌號碼「MJ-6048」車牌0面再加以懸掛開車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許證(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⑶又其偽造車牌後並繼續供行駛之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躲避警方取締、犯罪之手段以奇異
筆在塑膠板寫上車牌號碼偽造車牌、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危害;及白天侵入住宅,以徒手竊取住宅內財物,據被害人稱約價值新台幣5萬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J-6048」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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