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志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理由
一、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雖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實施,且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因該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而失授權依據,而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101年10月2日分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惟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受處分人如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並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管轄地方法院仍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事件。而本件聲明異議係於101年8月9日即繫屬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二、抗拒稽查致傷害者。三、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同細則第32條則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志堅於101年5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幸福街口對向,因「在網狀線停車違規」遭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桃警交字第101130997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7月16日監彰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且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移送受處分人「駕籍地」之機關處理。查受處分人之駕籍地係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2樓(亦同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記載之受處分人地址亦同為該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開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本件原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並無管轄權,卻逕對受處分人為裁決處罰,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移送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管轄權之機關另行依法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