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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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2萬元確定(第3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1、2案之有期徒刑8月、9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前揭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9日,於99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1507號)至陳文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平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18、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4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4月,尚無不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