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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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吉
廖源泉周武吉江耀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吉、廖源泉、周武吉、江耀增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確定,迄103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象棋及贓款,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當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春吉、廖源泉、周武吉、江耀增上開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4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罪嫌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4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於103年
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4人並分別依命令當庭書立悔過書,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被告黃春吉、廖源泉、周武吉各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江耀增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而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悔過書、法治教育評量各4份、法治教育課程測驗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4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黃春吉、廖源泉、周武吉、江耀增等人供承不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另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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