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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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74號、第8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政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吳 文彬 」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共伍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附表編號3文件名稱欄之「Z00000000、Z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Z00000000」;(二)附表編號4偽造署押明細欄之「簽名1枚」更正為「簽名、指印各1枚」;(三)附表編號4涉犯罪名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更正為「偽造署押罪」;(四)附表編號6偽造署押明細欄之「指印20枚」更正為「指印22枚」;(五)附表編號7欄位欄補充「3.筆錄騎縫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權利告知書乃司法警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
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出具之研究意見要旨可參)。又按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均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詢(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訊)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江政治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吳文彬 」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核係單純作為簽名捺印指紋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4此部分犯行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吳文彬」之署名,並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文彬」署押,及偽造並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吳文彬」以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皆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藉以逃避法律責任,惡性非輕,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他人無端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文彬」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共57枚均沒收之;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74號101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江政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治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之某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號○路
24.9公里東向處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5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7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旋因發現江政治冒用其友人吳文彬名義應訊情事,而於101年7月31日裁定更正,且於101年8月21日確定,無庸另為起訴)。詎江政治於上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掩飾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文彬名義接受檢測及應訊接受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員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吳文彬』署押;(二)於執行員警據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及現行犯逮捕時,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吳文彬』署押,以示收受上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及逮捕通知之證明,完成後交付予現場舉發查緝之員警收受而行使之;(三)於員警詢問調查時,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訊前踐行刑事訴訟法權利告知事項單、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6、7】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吳文彬』署押;(四)於員警將其解送至本署,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吳文彬』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偵查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文彬本人之權益。 嗣江 政治於事後將其偽造文書犯行告以吳文彬,吳文彬乃以書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說明上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江政治於警局製作之指紋卡片比對檔存指紋資料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或捺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偵查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吳文彬被列為交通違規及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吳文彬之權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吳文彬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吳文彬本人已受領上揭文件,且知悉其因交通違規被舉發及經逮捕告知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彬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偵查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上揭文書之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揭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多次冒用「吳文彬」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吳文彬」之署押,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單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如附表各編號之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吳文彬」署押及指紋數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涉犯罪名│││││細││├──┼─────┼──────────┼─────┼─────┤│1│酒精測試單│被測人欄。│「吳文彬」│偽造署押罪│││2紙。││簽名、指印│。│││││各2枚。││├──┼─────┼──────────┼─────┼─────┤│2│刑法第185│受測者(簽章)欄。│「吳文彬」│偽造署押罪│││條之3之查││簽名、指印│。│││獲後測試、││各1枚。││││觀察職務報││││││告1紙。││││├──┼─────┼──────────┼─────┼─────┤│3│內政部警政│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存│行使偽造私│││署國道公路│按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根聯之「吳│文書罪。│││警察局公警│第一聯為被通知人收執│文彬」簽名││││局文字第Z3│聯,第二聯為移送聯送│各1枚,合││││0000000、│交監理站,第三聯為存│計共4枚。││││Z00000000│根聯由舉發單位保存,│││││號舉發違反│違規人在移送聯之收受│││││道路交通管│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並│││││理事件通知│複印至存查聯,本件被│││││單(均一式│告係在移送聯之收受通│││││三聯,分別│知聯者簽章處簽名,故│││││為被通知人│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收執聯、移│上【填單單位章戳欄】│││││送聯、存根│亦複寫有「吳文彬」之│││││聯)。│簽名,至於被通知人收││││││執聯則無偽造簽名複寫││││││之情形。)。│││├──┼─────┼──────────┼─────┼─────┤│4│國道公路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吳文彬」│行使偽造私│││察局執行拘││簽名1枚。│文書罪。│││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5│訊前踐行刑│被告知人欄。│「吳文彬」│偽造署押罪│││事訴訟法權││簽名、指印│。│││利告知事項││各1枚。││││單1紙。││││├──┼─────┼──────────┼─────┼─────┤│6│指紋卡片1│捺印欄。│「吳文彬」│偽造署押罪│││張。││之指印20枚│。│││││及掌印2枚││││││。││├──┼─────┼──────────┼─────┼─────┤│7│內政部警政│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吳文彬」│偽造署押罪│││署國道公路│欄。│簽名6枚、│。│││警察局第三│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指印12枚。││││警察隊101││││││年6月22日││││││調查筆錄3││││││份。││││├──┼─────┼──────────┼─────┼─────┤│8│本署101年│受訊問人欄│「吳文彬」│偽造署押罪│││度速偵字││簽名1枚。│。│││第1315號││││││案件101年6││││││月22日訊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