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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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維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維達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02.10.28│102.12.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679號│偵字第52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第244號│││├────┼────────┼────────┼────────┤││判決│102.12.02│103.03.17││││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交易字│││判決││第1061號│第244號│││├────┼────────┼────────┼────────┤││判決│102.12.30│103.04.0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85號(已│執字第5563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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