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豐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豐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豐吉與 蔡欣怡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豐吉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號裁定,核發余豐吉不得對蔡欣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蔡欣怡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余豐吉應最少遠離蔡欣怡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巷○○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余豐吉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樓內,故意摔壞蔡欣怡所有之美髮用熱塑機、烘罩、電視、電暖器、電風扇、音響喇叭、電鍋及電冰箱,並拉扯蔡欣怡之頭髮,將蔡欣怡摔倒在地上,用煙蒂丟擲蔡欣怡之臉部。蔡欣怡企圖逃跑,余豐吉竟在樓梯間以拖行之方式,將蔡欣怡強行拖回前址房間內,再故意摔壞蔡欣怡之手機,致蔡欣怡受有右眼下瘀青、右肩痛、右上臂紅、右手背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所涉毀損、傷害等罪部分,業據蔡欣怡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余豐吉以上開方式騷擾蔡欣怡,並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蔡欣怡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18張(偵一卷第12-14頁)、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偵一卷第15-1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
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偵一卷第17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偵一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蔡欣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為之騷擾,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用上開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莫大傷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自述其係因告訴人騙他說去代班,其實是去賭博,才會和告訴人爭吵,一時氣憤犯下此舉,其已和告訴人分手,以後不會再有任何騷擾行為等語,另酌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去函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表示被告是一位心腸不錯且努力工作的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