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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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增昌 送達代收人 游張力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45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增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平交道前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4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0年12月罹患腸胃型感冒,並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行經鐵路平交道前,因肚痛欲上廁所,見平交道處通行順暢,便安心通過,焉知通過一半時,警鈴始為響起,因而儘速通過,殊不知警員為何將其攔下,並告知其闖越平交道,其當時臉上表情痛苦,無力陳述。爾後亦未接獲任何通知,豈料於101年4月18日收到裁決書,且開重罰,令人情何以堪,希望將心比心,體諒當時其立場,能撤銷罰單或減輕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雖業於101年9月6日實施,且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因該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而失授權依據,而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101年10月2日分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
惟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先於101年4月24日即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45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且於101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規定)。
四、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當場舉發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交付違規駕駛行為人簽章收受,若駕駛行為人拒絕簽章收受時,仍應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方得視為已收受;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受處分人合法收受或視為已收受,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準此,對於違反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方有適用,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平交道前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3警務段員林派出所員警 黃森益 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旋立即離去,員警遂未及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處所,而在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當場告知違規行為、拒簽收」之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之事由,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0年2月7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警員黃森益於101年6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惟若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名或收受,依前揭規定,應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始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但觀諸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僅記載有「當場告知違規行為、拒簽收」等字樣,並未記載有無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顯見舉發員警當時雖記載拒簽收,但並未記明已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處所及事由。且參以舉發員警黃森益表示: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後,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隨即離去,因此伊來不及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處所。且伊因誤認原處分機關會另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乃向受處分人誤陳另「會將違規單、照片寄送給違規人」等情,此有舉發警員黃森益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時未踐行告知程序並正確記載,舉發機關應再行送達程序,方屬送達程序合法,否則應視為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蓋受處分人對應到案之處所、時間等相關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均無從知悉,其依條例第8條第2項之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以實現。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非可因已完整告知應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自應認尚未經合法送達。
㈡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固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
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違法之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所得命為補正之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是原處分固有程序違法之處,惟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至明。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