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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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黃許阿滿
黃建軒 黃克敏 黃宗欣 黃宗稀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 林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等之被繼承人 黃在元 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原告黃許阿滿、黃克敏、黃宗欣、黃建軒、黃宗稀及訴外人 黃速珍 共同繼承,除黃速珍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外,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等5人承受。
㈡、被告前為 建弘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營業員,自84年4月起即受訴外人 張朝權 之委託,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之相關事務。85年4月間,被告稱張朝權需要資金購買股票並要求為營業員之被告調借資金,被告四處借不到資金週轉,經原告黃建軒建議其可向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在元借貸項款,被告乃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表明借款原委並經黃在元向建弘證券經理 張平周 確認該筆借款之用途後,黃在元乃同意借貸,該筆借款於借貸之初,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僅約定利息於每月15日繳付,至85年4月15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將900萬元借貸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因有資金需求,前後兩次向被告各收回200萬元(共40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借款500萬元未清償,此有(1)88年易字第124號背信案88年1月26日訊問筆錄;(2)同案件88年2月22日訊問筆錄;(3)同案件88年4月2日訊問筆錄;(4)黃在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5)被告88年4月29日刑事陳述(二)狀;
(6)被告88年6月22日刑事陳述(三)狀等資料可資佐證。再者,依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系爭借款於每月15日均付利息,剛開始每月付18萬9仟元,後剩500萬借款付息10萬5仟元,一直付到87年1月15日,核與被告前於88年6月22日刑事陳述(三)狀所載相符,是被告於借款後即按月支付利息,此為被告陳述狀所自認,此應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正元 為借貸。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可參,本件被告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為借款,尚積欠500萬元未為清償,系爭借款亦未約定清償期限,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能履行,則被告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後負消費借貸之遲延責任。爰依爰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提供款項予訴外人張朝權,係其2人間之事,被告確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借款900萬元。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內所載「黃建軒之父親借予張朝權九百萬元」等字句,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款項非被告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所借貸。而係訴外人張朝權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借貸,用以買賣股票。該筆款項(原為900萬元)之交付,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以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60022-1號帳戶,於85年4月15日轉帳予訴外人張朝權借用買賣股票名義人 張雪琴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60101-8號帳戶內,此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銀行存摺一件、張雪琴在上開銀行出入帳明細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一件附於鈞院88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案卷可參,並有該刑事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證。
㈡、被告在上開鈞院刑事案中所提出之書狀中並未承認該筆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陳述,應有所誤。
㈢、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在上開刑事案第一審(即本院88易字第124號背信案件)於88年4月2日作證時亦自承:「(問:
對交易資料有何意見?)我自己買賣的帳戶內皆有,而借錢給張朝權85.4.5(應為85.4.15)是劃黃色,紅色是他付給我之利息,而未劃的是我買賣股票之交易」、「(問:有何補充?)85.4.15有九百萬因張朝權需錢購股票,而透過林伯芳同黃建軒轉向我借,…」、「(問:何時知悉張朝權要用九百萬之錢?)85.4.15屆時,我轉帳入中國商銀,林伯芳是說張朝權欠錢買股票」等語。另被告於案發前任職之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經理張平周於上開刑事案第一審同期日證述:「(問:有何說明?)九百萬之事是二、三年之事,林伯芳來找我說黃建軒父親來找我時問錢是否借給張朝權要我說是,而事後才由黃建軒得知」等語。由上開筆錄記載可知,系爭款項之借用人為訴外人張朝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在借貸時對此並已知悉,且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當時尚向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經理張平周求證確定系爭款項之借用人為張朝權。
㈣、退而言之,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借款之交付日期為85年4月15日即借貸關係成立於85年4月15日,且縱認該借貸債權未定清償期,則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當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之爭點:⒈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借款900萬元,經清
償結果,尚積欠系爭借款500萬元?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500萬元係屬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
借予被告之款項,經清償所剩之餘額,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上開時間將900萬借款悉數交予被告,被告經清償尚積欠500萬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以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60022-1號帳戶於85年4月15日轉帳900萬元入張朝權所借用買賣股票名義人張雪琴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60101-8號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所提黃在元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60022-1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張雪琴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60101-8號帳戶出入帳明細影本一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影本一件為證,是上情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否認伊係該900萬元之借用人,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與被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與被告間之借貸意思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但查:由原告所提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4號背信案件88年2月20日之訊間筆錄影本及被告所提同一刑事案件88年4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知非但原告其中之一人黃建軒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124號背信案件訊問時,明白供陳:「(問:九百萬元是借給何人使用?)借給張朝權,是林伯芳找我商談的,她說外面調不到,我去找父親」等語,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在元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庭訊時,亦證稱:「(問:對交易資料有何意見?)我自己買賣的帳戶內皆有,而借錢給張朝權是劃黃色,紅色是他付給我之利息,而未劃的是我買賣股票之交易」「(問:有何補充?)85.4.15有九百萬因張朝權需錢購股票,而透過林伯芳同黃建軒轉向我借」「(問:何時知悉張朝權要用九百萬之錢?)85.4.15屆時,我轉帳入中國商銀,林伯芳是說張朝權欠錢買股票」等語明確,二者所述有關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係將九百萬元借予訴外人張朝權等情,所供並無矛盾,更可彰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於匯款入訴外人張朝權之上開人頭帳戶時,即知該九百萬元之借用人之係訴外人張朝權。此由另被告於案發前任職之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經理張平周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庭訊時,亦詳稱:「(問:有何說明?)九百萬之事是二、三年之事,林伯芳來找我說黃建軒父親來找我時問錢是否借給張朝權要我說是,而事後才由黃建軒得知」等語,益加可證。再者,於常情下,貸與人均會將出借之款項交付(按直接或間接)借用人,如此方可確保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將來求還之對象,另一方面,借用人亦會要求貸與人如實交付款項,如此方免將來憑白須付受追還借款之責。而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係將90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訴外人張朝權所借用買賣股票名義人張雪琴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60101-8號帳戶內,而非以直接交付(現金或係有價證卷)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將之交付予被告,故實難以被告曾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洽商有關借款予訴外人張朝權之行為,而遽論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確係借款900萬元予被告。是上開有關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乎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與訴外人張朝權間,亦由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認「黃建軒之父親借予張朝權九百萬元操作股票」(見該判決書第4頁),愈加證明被告並非上開900萬元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依首揭舉證責之法則,原告對其等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在元借款9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舉證既有未足,則其提本件訴訟為上開清償借款之請求,洵無足採。
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在元確於85年4月15日
將900萬元借貸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經清償結果,尚積欠500萬元之事實為真,惟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亦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且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借款之交付日期為85年4月15日,即該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85年4月15日,且從寬認定該借貸債權未定清償期,則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是該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原告於10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該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時效期間等語,即可憑取。則被告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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