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揚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揚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於同日23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洪揚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閔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釣蝦場飲用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6209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竹塘鄉住處,於同日23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省道台19線南下車道「宏洲汽車修配場」前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事,經執行路檢之員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洪揚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5MG/L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揚閔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又被告為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乙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