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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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 陳玲婉 被告 王鴻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玲婉係被告王鴻瑤之姊姊,其等母親年邁已76歲,並患有心臟病,且被告育有一身心障礙之兒子,被告因家中父母親分居,因此從母姓,三人獨自租屋居住外面,被告需照顧母親及兒子之生活起居與經濟,現今被告在押,以致於老幼2人無依,且母親長期需至醫院治療,兒子也不時癲癎發作,被告深恐若發生狀況,無人照顧,且被告就所涉犯行已坦承,並無規避刑責,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王鴻瑤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以其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
3日予以羈押,並自103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王鴻瑤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王鴻瑤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有2次,犯罪情節重大,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堪認被告王鴻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定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聲請人所指前揭家庭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㈢、另就本件被告王鴻瑤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王鴻瑤所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係預謀犯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王鴻瑤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其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王鴻瑤繼續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王鴻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