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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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名遠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名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8月18日23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而與被害人 蕭秋貴 發生車禍,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1年社鄉民刑調字第257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被告呂名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名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21、2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國小後門,飲用5、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與社斗路1段19巷口,不慎與蕭秋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呂名遠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呂名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秋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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