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蘇一帆 相對人晶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照松人相對人 魏信木 相對人 李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7年度裁全字第79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到期日即將屆至,聲請人須辦理公債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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