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被告丙○○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住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博士,原任職被告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原名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觀光管理學校),被告丙○○係該校聘僱之外語科講師,並兼任該校進修部(夜間部)講師及行政業務,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上班執行職務時,至原告授課之該校進修部資二甲教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向資二甲學生指稱原告如以分數對學生不利,伊會處理,可以更改分數以及成績單等語,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被告丙○○所犯妨害名譽罪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誹謗罪名成立,並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丙○○侵害名譽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均因被告丙○○故意所致,被告
丙○○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現在其他大學任職副教授,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被告觀光管理學校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原告自訴被告丙○○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判決被告丙○○無
罪,原告當時亦未提出任何證人,然二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證人 李德生黃良恩 突然自動偕同到庭作證,依當日黃良恩之證述:「我聽到也是成績的事,其他我沒聽到」,僅證人李德生稱「當時說了很多,但我只記得他說,如果宋老師對你們的成績作威脅的話沒有關係,我可以幫你們改過來,其他的話我沒有聽到」,故該案判決被告丙○○有罪依據實僅依證人李德生之證詞,然李德生所述證詞又與原告起訴狀及刑事自訴狀指訴內容不同。
㈡被告丙○○當時僅係擔任資二甲學生導師,並未教授任何科目,而原告係擔任該
班英文科教師兼教務主任,當時教評會因正在審核原告是否適任,而教評會所附不適任資料之一即是資二甲學生之類似檢舉文件,後學生們知道原告已知此事,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已有數位學生來找被告丙○○(因被告丙○○擔任導師且隔日六月二十三日要舉行原告之英文科考試,學生們擔心原告可能因此將他們當掉),故被告丙○○基於擔任導師之職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教室主要是安撫學生不要擔心成績,好好考試,被告丙○○記憶所及並未提及原告指稱之妨害名譽言語,此也許是當時原告的事已鬧的滿城風雨,學生聯想所致。
㈢被告丙○○擔任資二甲之學生共有四、五十名,當日在場學生至少有三十幾名以
上,至證人李德生、黃良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是否在場,被告丙○○已不復記憶。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二位證人後,曾以電話聯絡資二甲當時在場之多位同學,雖有同學表示未聽到被告丙○○說那樣的話,但礙於人情亦表示無法出庭為被告作證,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即提出自訴, 於鈞院 並無任何證人,時隔一年才提出之證人李德生,其可信度亦容商榷。
㈣被告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觀光管理學校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縱鈞院認為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賠償顯屬過鉅,且被告丙○○縱有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語,亦非被告丙○○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觀光管理學校更不必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㈤退步言之, 茍鈞院 認為被告不免於責,亦請審酌本件事發有因,係因被告丙○○
關心學生就學考試之心情,為安撫學生情緒而為,並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即便被告丙○○有如此陳述,實則探究上開言詞,亦屬「無頭無尾」的言詞,「以成績作威脅」云云,並不知是威脅什麼?威脅對學生有何目的及作用?遑論這句話如何會使原告人格名譽因而受有何嚴重損害,均值商榷。或因原告不滿學校以其不適任為由而將其解聘,方有上開糾紛發生。被告丙○○僅係一名老師,月入五萬餘元,並無惡意,即便有此言詞,對原告權益亦無損害,請審酌被告丙○○經濟能力確屬不高之情事下,判賠最低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及被告丙○○均為被告觀光管理學校教師,但原告自九十一年下學期就沒有在被告觀光管理學校任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丙○○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被告觀光管理學校進修部資二甲教室內向該班學生說:「如原告以分數對學生不利,我會處理,可以更改分數及成績單」?如被告丙○○確有為上開陳述,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如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觀光管理學校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明書、學生名冊、解聘函、被告觀光管理學校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花蓮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告並引用前開刑事卷宗內全部之卷證資料(含證人即資二甲之學生李德生、黃良恩之證詞、被告觀光管理學校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應用外語科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等),惟解聘函及會議記錄均僅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因為教評會評議之結果遭被告觀光管理學校解聘,學生聲明書及學生名冊僅係聲明原告教學認真負責,學校不應以該班學生之陳述作為解聘原告之依據,而證人黃良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程序中僅證稱:「我聽到的也是成績的事,其他我沒有聽到」等語(上開刑事卷宗五二頁筆錄參照),均不足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其中僅證人李德生於前開刑事案件訊問程序中證稱:「當時說了很多,但我只記得他(指被告丙○○)說,如果宋老師(即原告)對你們的成績作威脅的話沒關係,我可以幫你們改過來」等語(前開刑事卷宗五二頁筆錄參照),足為原告主張之佐證,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李德生之證詞為虛偽,是該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李德生前開證詞內容,可認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被告觀光管理學校進修部資二甲教室內對學生稱:「如果宋老師(即原告)對你們的成績作威脅的話沒關係,我可以幫你們改過來」等語確屬真實。至於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被告觀光管理學校進修部資二甲教室內向學生指稱原告如以分數對學生不利,伊會處理,可以更改分數以及成績單等情,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上述認定,雖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亦為法之所許。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在前述時間、地點,公然對被告觀光管理學校進修部資二甲學生為前開陳述,雖其使用假設語(即「如宋老師對你們的成績作威脅的話」),但客觀上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縱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依據前述說明,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可構成侵權行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觀光管理學校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審酌兩造均為教師,原告自承其每月收入約十二萬元,被告丙○○自承其每月收入五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丙○○為侵害之原因、加害程度(原告原為被告觀光管理學校應用外語科副教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適值該校考慮對原告予以解聘,且解聘之原因之一據傳為被告觀光管理學校進修部資二甲班同學之陳述,被告觀光管理學校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召開應用外語科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被告丙○○亦為出席及參與投票之委員之一,且該次會議即決議將原告解聘,有該次會議記錄〈附於花蓮高分院前開刑事卷宗一○四至一三五頁〉、解聘函及資二甲學生聲明函等可參,該次會議紀錄中之討論內容亦有提及學生給的黑函之事〈請參花蓮高分院前開刑事卷宗一二七、一二八頁〉,而被告丙○○身為資二甲班導師,對該班學生因涉及原告解聘之黑函事件,恐原告因對學生不悅而對學生給予安撫,確屬事出有因,且依被告丙○○陳述之內容觀之,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三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該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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